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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委会主任为套取公共收益占为己有,于是在小区更换电梯工程时与执行公司擅自变更合同条款、增加执行费用。那么,其做出的变更决定有效吗? 重庆某小区公开招投标,某公司最终以73.5万元报价中标,由其完成该小区ABC栋三台电梯的更换工程。4月25日,某小区业委会在小区内向业主公示了中标单位及中标价。 4月29日,时任某小区业委会主任喻某未经小区业主表决同意,代表业委会与某公司签订合同,擅自将招标文件本就包含在内的电梯厅门大门套装饰项目单独抽出并额外计价6.5万元,从而将电梯更换总价变更为80万元。 5月4日,喻某又擅自以业委会名义与公司签订合同变更书,约定某公司将三台电梯的厅门大门套装饰项目以5.8万元反包给某小区业委会,双方还约定如某小区业委会不做该项目,由某公司退还某小区业委会大门套装饰款6.2万元。其后,某公司即组织施工,某小区业委会先后向某公司支付了62.5万元工程款。 7月18日,某公司向喻某个人账户转款5.8万元。9月14日,A幢B幢更换电梯交付使用。因喻某与某公司签订的合同附件载明的C栋更换电梯轿厢和开门尺寸均比AB栋更换电梯宽度短了10厘米,某公司第一次交付的C栋更换电梯与实际尺寸不合。 11月23日,喻某又以某小区业委会名义与某公司签订合同变更书约定C栋电梯因尺寸错误而产生的重做增加费用10.48万元由双方各承担一半,同日,喻某向某公司转款5.24万元。
次年1月16日,C幢电梯交付使用。同月,某小区经业主改选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喻某未入选。后某公司以某小区业委会拒不支付尚余17.5万元电梯更换价款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判决支持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某小区业委会以原业委会主任喻某与某公司恶意串通变更价款等合同内容损害业主利益为由提起上诉。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某小区更换电梯需动用业主共有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并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时任某小区业委会主任喻某在未经业主表决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与某公司签订合同及合同变更书就电梯更换价款、施工项目等内容进行了多次变更,构成越权代表,该公司对此未尽审慎义务,故上述合同变更条款不能约束业主一方。 据此,法院改判由某小区业委会向某公司支付尚余电梯更换价款4.8万元。 |